向外界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然后委托他人加工或者直接从市场上购买专利产品内部零件的行为,将上述壳体和内部零件装配成专利产品销售的,应当认定为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一般来说,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并不容易下结论,这确实需要认真研究做出选择。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由此可见,“产品+外观设计”是设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实现“产品+设计”的行为属于制造实质上代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制造权”控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完成后,以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销售权”控制范围的方式转让专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应当有偿或者无偿。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指的是手电筒,而不是手电筒的外壳。外壳是外人做的。手电筒是被告人向外人购买手电筒外壳,然后将外壳与手电筒内部零件组装而成。由此可见,被告实施并完成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产品+设计”行为。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请求侵权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侵权产品手电筒外壳及内部零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符。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电筒。被告人通过购买手电筒外壳并与内部零件组装完成被告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制造。因此,根据本条规定,也可以认定被告犯了制造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当一个市场实体制造一个产品时,它不必完成所有部件的制造,然后再组装成产品。它可以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自己产品的某一部分,再从其他市场主体那里购买其他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的行为,属于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被告是本案的被告。
从手电筒市场交易链条来看,完成手电筒产品组装的是被告人。完成装配行为后,手电筒产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作为专利产品流入市场的源头,在市场交易环节中,被告应比卖方更关注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改善被告的行为,更有利于督促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以避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销售其他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适用本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视为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向外人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手电筒),而是手电筒的外壳。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受司法解释的规制。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制造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争议行为应认定为制造专利产品,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适当的。